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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解读
来源: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日期:2021-03-14 23: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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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链接: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解读1:

       一、条例出台,意义何在?

       政府督查属于行政监督范畴,其主要任务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和司法部从2015年开始启动《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起草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制定《政府督查工作条例》有利于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搞变通、打折扣,以及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不到位的问题;有利于发挥激励鞭策的指挥棒作用,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廉政建设;有利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为督查定规矩、划界限,推进政府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二、政府督查,如何开展?

       督查是一种行政行为,本身也要符合正当程序。这些程序主要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形成督查结论以及督查结论的运用。

       督查立项是程序的第一步,那么如何启动一个督查,是不是督查机构随便就可以开展督查?

       督查的启动要履行正当程序。条例要求,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这表明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自行开展政府督查。”

       有了立项以后,督查前要严格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 、对象、范围和时限,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督查工作结束后的督查结论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要进行反馈,同时还明确了救济途径,从而形成一个闭环。

       三、施行效果,能否保证?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为确保政府督查取得实效,条例从机构、人员、经费、督查协助、督查对象配合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其中既明确了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对于阻碍督查的行为,条例也提出了法律责任,包括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为强化监督检查,抓好跟踪督办,条例在总体的思路上主要把握三点。

       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二是明确政府督查的定位,厘清督查与其他监督检查的区别,避免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督查过多过滥;三是总结近年来各级政府督查工作的成熟经验做法,将其制度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条例还对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督查的泛化提出了要求,要求严格控制督查的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


解读2:

       7月2日,司法部公布《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政府督查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二是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政府督查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保障政令畅通、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据司法部立法一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政府坚持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作风抓督查落实,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会同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条例》。

       “政府督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对督查工作的主体、对象、内容、权限、方式、程序、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等予以明确界定和统一规范,避免督查泛化,防止越权开展督查、多头督查、重复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条例》充分总结了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督查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借鉴了《监察法》《审计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内容。

       《条例》共27条,主要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督查内容、机构权限、督查方式、督查程序、救济途径等内容作了规定。

       《条例》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督查对象有四类,一是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其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

       根据《条例》,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八个方面权限,包括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条例》明确,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采取的督查方式包括部署自查、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明察暗访、收集问题线索、调阅证据资料、统计调查、委托第三方出具意见、组织听证等。

       督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作出结论、结果运用、督查整改等。

       《条例》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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