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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所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冰雹、寒冷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分层分级负责、分类处置、预警和响应一体化管理、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专项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处置、气象灾害调查与风险评估、防灾减灾救灾教育培训以及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所需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情调查和评估、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和重要救灾物资调拨的组织协调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通过定期培训学习、应急演练等方式,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逃生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的巡查工作,指导、督促施工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采取防灾避险措施,积极开展对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城市危险房屋与农村危险房屋、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等防灾措施的督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果农、菜农和水产养殖户防灾避险措施的指导工作,做好渔港、渔船集中停泊点和浅海滩涂养殖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以及渔船安全避风的督促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港口、渡口、码头加固防风设备设施的指导工作,以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保障交通干线和抢险救灾重要线路的畅通。
公安部门应当做好道路交通的指挥和疏导以及灾区社会治安的维护工作。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商用运输船舶防风避险措施的指导工作和海上航行的安全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设施的巡查和市政排水管道、城市易涝点的清畅工作以及市政道路旁树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水源水量调度工作,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安全监管、水毁水利工程修复、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组织、指导工作,以及涉险水库、池塘坝体等险情排查、灾害救助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并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各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助。
鼓励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气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养、共享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形成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合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在城乡显著位置、公共活动场所、交通枢纽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网、台风综合观测系统、气象灾害实时实景监测系统、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立体监测系统等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在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码头、人口密集区域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应当建设和完善大雾、灰霾的监测及防护设施;应当加强航线、锚地、避风港、临港工业区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重要设施防风防潮防浪工程体系建设;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及沿海区域,加强堤防、海塘、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防护林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并规范统一防护及应急避难场所标志,使用醒目的颜色和通俗易懂的样式标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对位于地下空间的备用供电、二次供水、排水泵站、高价值设备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受淹风险程度,因地制宜采取建设封闭抗淹设施、迁移改造或者建设备用设施等方式分类实施改造,提高灾害应对能力;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应当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修建和加固运河、水库及其他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合理调度水资源,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雷电易发区推进农村雷电灾害防御示范工程建设,引导村民完善自建房防雷设施建设。
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种植养殖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和雷雨天气防雷避险告示牌。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纳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大型油气存储基地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雷电预警系统并维护系统有效运行,依法依规使用和汇交系统所采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检测质量监督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湛江市防雷安全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与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