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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四)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四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五条 区直机关,各镇(街道办)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采取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七条 区保密部门牵头,区纪委、区法制局、区信息办公室配合,依法对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