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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区直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法律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企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牵头单位负总责,各责任单位谁主管谁负责。
区纪委监察局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第四条 对管委会各部门、区直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区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三)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四)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政务公开工作检查的;
(六)对政务公开工作指导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违反《条例》等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条例》等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办事公开义务人,追究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政务公开工作部署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七)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十)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一)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十二)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三)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五)其他违反《条例》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责任追究的实施依照开发区党委、管委会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追究政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办事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