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激励我局全体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局的工作制度、工作规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廉政责任追究”是指我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或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时的“工作过错”,“工作过错”尚不足以动法量纪的错误。触犯法律、党纪政纪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机关及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廉政责任追究工作由局领导班子、局办公室具体承办。各科室(单位)对本科室(单位)发生的工作过错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并上报局领导班子。各科室(单位)在工作过程中互相发现发生有工作过错行为的,应当主动向相关科室(单位)指出,并协调纠正。协调不成的,要报告局领导。
第五条 廉政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工作过错,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一章 工作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七条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视过错责任轻重,主要采取如下方式: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作出公开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七)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责任人向对方赔礼道歉或作出书面检查:
(一)对来电来访或办事人员态度粗暴,被举报且情况属实的;
(二)无故拖延工作,被举报且情况属实的;
(三) 主动要求服务对象宴请,被举报且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责任人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局领导班子作出书面检查:
(一)个人经办的工作出现数据错误或材料失实的;
(二)没有按时完成上级及有关部门要求的报表、材料或其它任务的;
(三)没有按时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四)因签发批件、证件失误或印发文件、材料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向服务对象索要财物,被举报且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责任人在科务(单位)或局务会议上作公开检查:
(一)对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工作业务事宜,被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三)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批有关事项或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无故拖延传递或没有及时接收有关文件(包括从内部政务网络传输的电子文件),造成工作损失的;
(二)办理有关手续超过规定时限或出现其他过错,当年累计3次以上的;
(三)在证书核发、资格审查、材料审核等工作中,对弄虚作假或申报材料不全的单位和个人有意隐瞒或者不及时上报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审批而不审批,应予办理而不办理,或者因审批和办理手续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处理:
(一)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工作规程,审批有关事项或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未能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规程做好鉴证、政审、资格认定的;
(三)未能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规程核发有关证件的;
(四)在工作中因未能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做调离原工作岗位处理:
(一)违法或违反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二)所主持工作的科室、单位,当年有2项以上主要工作目标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造成严重单位,上报的数据、材料失实,当年累计3次以上的;
(三)所主持工作的科室、单位,发生工作过错的行为,一个月内达到2次或半年内达到4次或当年达到6以次以上的;
(四)个人越权审批有关事项或办理有关手当年累计2次以上的;
(五)因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的,严重影响本单位形象的;
(七)年度内,无故连续旷工超过5天、累计超过10天或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率在3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过错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执行其中一种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免予追究工作过错责任:
(一)过错轻微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水可以从轻
(三)工作过错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六条 因工作过错导致本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章 工作过错的责任承担
第十七条 工作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在工作中承担的职责追究责任。如属于多人经办的,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经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人员办理审批手续(包括签批文件)时改变或不采纳经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或越权行使职权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或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经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经办人提供虚假、错误结论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工作过错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本局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作过错,根据责任人的职务级别,按如下权限审核认定:
(一)局级干部发生的工作过错,由局领导班子审核认定;
(二)科级干部及公务员中的一般干部发生的工作过错,由局长、分管局长审核认定;
(三)局属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分管局长审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本局工作人员过错的认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局办公室收集本局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过错的情况;
(二)局办公室对有关方面反映应列为工作过错的事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三)局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将认为属于工作过错的事项填写《开发区环保局局工作人员工作过错认定表》,按工作过错认定权限办理认定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将工作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在本局机关或有关事业单位通报,并作为工作人员考核、晋级、降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每年发生工作过错3次以上的科室、单位或1次重大工作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年度不得评为先进科室、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年度考核时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七条 对本科室、单位发生的工作过错行为隐瞒、包庇不上报的,由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工作过错的全部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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